一、警务辅助人员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按照岗位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治安巡逻和安全防范宣传教育;
(二)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交通管理秩序;
(三)协助开展与公安机关社会管理服务工作职责相关的信息采集;
(四)协助开展治安检查;
(五)协助维护大型活动现场秩序;
(六)协助盘查、堵控、看管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
(七)协助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戒毒康复人员日常管理服务、公开查缉毒品工作;
(八)协助开展监管场所内收押、巡视、警戒和对被监管人员的教育感化工作;
(九)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抢救受伤人员;
(十)制止各类现行违法犯罪行为,将现场抓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扭送到公安机关;
(十一)接受群众求助;
(十二)参加抢险救灾;
(十三)协助参与消防监督管理和灭火救援;
(十四)协助开展边防检查、监护等工作;
(十五)执行公安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布置的其他非执法性工作任务。
二、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安排警务辅助人员从事以下工作:
(一)未经公安机关授权的涉及国家秘密、警务秘密的事项;
(二)现场勘查、侦查取证、检验鉴定、事故责任认定、执行强制措施、搜(检)查、传唤、讯(询)问或独立看守违法犯罪嫌疑人等应当依法由人民警察承担的工作;
(三)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
(四)保管武器、警械;
(五)特情、治安耳目或工勤人员;
(六)法律规定的必须由人民警察承担的其他工作。
三、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
(四)服从公安机关管理,听从人民警察的指挥;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六)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七)遵守公安机关工作纪律和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制度规范;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四、警务辅助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直接参与执法;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三)违抗上级命令或者拒不接受现场人民警察指挥;
(四)弄虚作假,知情不报,欺骗领导;
(五)泄露、出售国家秘密或警务秘密,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
(六)体罚、虐待违法犯罪嫌疑人或其他人员;
(七)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八)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九)参与色情、吸毒、赌博等活动;
(十)在工作时间饮酒;
(十一)参与与履行职责有关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其他个人、组织;
(十二)持有、使用武器,除履行职责需要外持有、使用警械;
(十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聘用为警务辅助人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尚未查清的;
(二)曾被行政拘留、收容教养、收容教育或者具有吸毒史的;
(三)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开除公职或者辞退;
(四)曾因违反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定被解聘的;
(五)家庭成员以及近亲属被判处死刑或者正在服刑的;
(六)本人或家庭成员以及近亲属参加非法组织的;
(七)其他不适合从事警务辅助人员工作的情形。
六、警务辅助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用工单位工作规定和纪律要求的,视情给予批评教育、警诫、扣发绩效工资、扣发年终奖励、降低层级等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取消聘用资格或退回劳务派遣机构;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七、警务辅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被国家行政机关治安(行政)拘留以上处罚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工作失职、失误,给用工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连续旷工3天以上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6天以上的;
(四)违反公安机关工作纪律或用工单位内部管理制度且屡教不改的;
(五)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年内两次被群众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七)不履行工作职责,经多次教育不改的;
(八)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九)公安机关认为应予辞退的其他行为。
八、警务辅助人员有下列情形的,不予签订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受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工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四)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五)由于其他原因已不适合从事警务辅助人员工作的。
九、警务辅助人员有下列情形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依法履行职责且聘用合同期限未满的;
(二)因工负伤,正在接受治疗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四)女性警务辅助人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辅警着装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警务辅助人员队伍正规化建设,规范警务辅助人员着装管理,树立警务辅助人员良好形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着装,是指警务辅助人员按照规定在工作时间穿着相应的警务辅助人员服装。
第三条 除工作需要的特殊情况外,警务辅助人员在工作时间必须着装,保持风纪严整。
(一)着装时严格按照规定佩戴肩章、胸牌,不得佩戴与工作无关的标志;
(二)着装时应保持整洁,配套穿着,不得混穿;不得在警务辅助人员服装外罩便服;不得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着长袖衬衣时,下摆应扎于裤内;
(三)着装时不准着凉鞋、拖鞋、赤脚和赤脚穿鞋。男性警务辅助人员鞋跟一般不得高于3厘米,女性警务辅助人员鞋跟一般不得高于4厘米;
(四)着装时不得化浓妆,不得染指甲,不得系扎围巾,不得戴首饰。男性警务辅助人员不得留长发、大鬓角、卷发(自然卷除外)、剃光头或者蓄胡须;
(五)外出执勤时,必须戴帽;驾驶或乘坐摩托车时,应戴头盔;
(六)不得穿戴印有“警察”字样的反光背心、头盔等执勤服装。
第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着装时,应当随身携带工作证件。
第五条 警务辅助人员着装时不得在公共场所以及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不得饮酒,非因工作需要不得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
第六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举止文明,形象良好。工作期间不得袖手、背手、插兜、搭肩、挽臂、揽腰;着装时不得边走边吸烟、吃东西;着装时不得打闹、高声喧哗、席地而坐。
第七条 警务辅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着装:
(一)工作时间外或非因公外出的;
(二)辅助执行抓捕等特殊任务不宜着装的;
(三)女性警务辅助人员怀孕后体型发生明显变化的;
(四)其他不宜或不需要着装的情形。
第八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工作证件、服装及肩章、胸牌等标识。离开警务辅助人员队伍时,必须将服装和相关证件标识上交至公安机关。
第九条 警务辅助人员季节换装的时间由市局根据气候条件和工作需要确定。
第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经常性对警务辅助人员着装情况开展检查,及时纠正存在问题。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将警务辅助人员着装情况纳入考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一条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二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二)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
(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第四十一条 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四十四条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第四十六条 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第五十三条 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六条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偷越国(边)境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
(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第六十六条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
(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
(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第七十三条 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原标题: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公开招聘警务辅助人员简章
文章来源:https://www.xmrc.com.cn/net/info/showinfo.aspx?id=496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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